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娟
林怡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386號、第33187號、第36782號、第38237號、第360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第5388號、第5647號、第766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秀娟、林怡廷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前,由曾秀娟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林怡廷,林怡廷再以將上揭物品放置麥當勞餐廳旁縫隙內籃子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曾秀娟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曾秀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楊筑婷陳安妮蘇俞安周艾伶陳宥均陳已真
黃靖淳呂羿霏李秋美李雨柔林佳儀吳昭儀黃筠庭張富雅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筑婷、陳安妮、蘇俞安、周艾伶、陳宥均、陳已真
、黃靖淳、呂羿霏、李雨柔、林佳儀、吳昭儀、黃筠庭、張富雅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㈣曾秀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2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2人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4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㈤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
告訴人共1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林怡廷已與告訴人楊筑婷、陳安妮、周艾伶經調解成立,被告曾秀娟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楊筑婷、陳安妮、周艾伶,告訴人陳已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且不向被告2人求償,然被告2人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4、95、108至109、117至118頁,審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35367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筑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1時5分許,透過臉書向楊筑婷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 云云 。111年6月15日15時15分許3萬元曾秀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安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5時26分許,透過臉書向陳安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16時8分許、16時34分許4萬2000元、2萬8000元、3萬元同上3蘇俞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透過臉書向蘇俞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6月14日19時2分許3萬元曾秀娟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周艾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網路向周艾伶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5時3分許1萬7000元曾秀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宥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透過臉書向陳宥均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111年6月15日16時43分許許5萬元、1萬7000元同上6陳已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在YOUTUBE網站刊登廣告,陳已真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已真佯稱可投資特定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111年6月16日15時8分許15萬元同上7黃靖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透過臉書向黃靖淳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6月14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35分許5萬元、9000元、3萬元曾秀娟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8呂羿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31分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廣告,呂羿霏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呂羿霏佯稱可經由遊戲網站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9時22分許2萬5000元曾秀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李秋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於LINE群組向李秋美佯稱可參加博奕活動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5時24分許、15時26分許5萬元、5萬元同上10李雨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於LINE群組向李雨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5時39分許23萬元同上11林佳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透過臉書向林佳儀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獲利云云。111年6月15日17時37分許6萬元同上12吳昭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透過臉書向吳昭儀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4時59分許8萬元同上13黃筠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透過臉書向黃筠庭佯稱可參加遊戲網站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10萬元、5萬元同上14張富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26分許,透過網路向張富雅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7時許、18時41分許、18時47分許8萬元、4萬元、1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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