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0號原告 高婉庭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鈺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原裁定理由欄之二關於「經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8843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67萬8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8843元本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09萬46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21至12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9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50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8843元本息,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09萬46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刑事庭嗣依原告之聲請而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院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