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0號原告 凌歡辰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被告 余慧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與其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終止,被告目前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因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第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59年9月5日、面積為60平方公尺(層次面積52.9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03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2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65,917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