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25號原告 鍾棣帆 被告 吳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以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購買包款,並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最終未收到包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萬3,800元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然原告並非該判決所載之被害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至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00、47105、51529號)附表三編號6雖記載有原告受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事實,然綜觀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可知,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所載者,係檢察官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4頁),此部分自非屬起訴範圍,難認就此部分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可言。是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逕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他適法行使,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