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高實業具保人謝坤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坤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坤龍因被告即受刑人高實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其後,被告前開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法傳喚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到案接受執
行(112年度執字第810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聲請人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監在押記錄表2紙、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執行通知2紙、送達證書3紙、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聲請人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該址係被告於97年10月9日即遷入,被告嗣於111年8月18日具保時自行陳報居所,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以戶政事務所為住所之意思,故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