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貫倫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查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請依同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
2、5款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65931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再者參酌卷附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個案輔導紀錄等資料,足認受刑人於服刑期間雖已接受家暴團體處遇,惟受刑人仍有繼續接受協助,強化改變動機與意願,以降低再犯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之事項,尚非顯無必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誠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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