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陳乃誠 為朋友關係,有金錢糾紛。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停等紅燈時,偶遇陳乃誠,認其多次至住處騷擾家人,遂在公共場所之馬路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乃誠,足以貶損陳乃誠之名譽。
二、案經陳乃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