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英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豬肉1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賴達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5號被告林秀英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口,徒手竊取賴達穎所有且放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豬肉1袋(價值約新臺幣230元)得手。 嗣賴達穎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達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達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