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天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天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天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被告鄧天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天浩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鋁罐啤酒6、7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0時30分許,自該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7日1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與 蔡天寶 (未受傷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天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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