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黃寶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黃寶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黃寶玉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佳敏 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61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4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02號被告謝黃寶玉
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黃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江子翠店,趁無人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經理王佳敏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及克補B群+鋅加強錠(30錠)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748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己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11年8月14日9時許,經王佳敏盤點貨品發現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黃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已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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