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請人 賴意慧 相對人 黃弘杰 關係人 黃勁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弘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賴意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弘杰之監護人。
指定黃勁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弘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腦幹梗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黃勁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有鼻胃管、氧氣插管、呼吸器。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幹中風、肺炎、呼吸衰竭。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幹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賴意慧育有成年子女黃勁翰、 黃勁翔 ;而聲請人賴意慧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黃勁翰、黃勁翔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勁翰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黃勁翔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賴意慧及關係人黃勁翰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賴意慧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賴意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勁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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