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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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祺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祺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軒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被害民眾未能及時查證而受騙匯款,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行為時間密接,均係擔任車手而參與詐騙犯行,負責收取被害民眾受騙後所交付之財物,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牟利,受刑人多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祺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109.05.15109.5.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109年度訴字第86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日期109.12.18110.03.18110.11.10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109年度訴字第86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21110.04.20110.12.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不得易科,得易社勞不得易科,得易社勞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0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4號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319號,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2次)犯罪日期109.05.14109.05.16(2次,不同被害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4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日期111.12.28112.01.13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4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30112.02.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426號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1號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