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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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鄭昭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上訴人寶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國內版第一版報頭欄刊載一天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格式、內容之道歉啟事。(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劉東漢、 鄭碧珍 聲明退夥,並對於鄭碧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片面結算應償還上訴人之出資額僅為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認為不實,經委請 陳壽萱 會計師一同前去查閱合夥帳簿,以及梁銘源及 陳秋夫 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四日出面協調上訴人與劉東漢間因退夥所生之爭議未果後,爰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委請 周德勝 大律師以台北一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劉東漢、鄭碧珍,詎其二人非但置之不理,甚至於同年月十五日擅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是上訴人既已向劉東漢、鄭碧珍聲明退夥,依法自已生退夥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並非為其公司股東或其受僱人,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聲請該院將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及房屋實施查封,即難謂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補提畢業證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號返回所有物事件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其公司之鑽石,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債務為由,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鈞院刑事庭受理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五號上訴人侵占罪乙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受理。惟鈞院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係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後,非屬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雖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認定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但嗣後,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受讓合夥財產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損害上訴人。
(二)查上訴人與劉東漢及鄭碧珍合夥經營鑽石進口銷售業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底提議設立公司,以保障其本身權益,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並合議以合夥團體之出資逕行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將合夥人登記為股東,隨即於同年八月間即行籌組公司事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是合夥人既已合意設立公司,並將合夥財產逕作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其餘合夥財產則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即有讓予合夥財產之默示合意,且被上訴人公司亦與合夥事業有受讓該合夥事業財產之默示合意。則系爭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其延續性、同一性。則上訴人侵占合夥團體之財產,即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況上開原屬合夥團體之財產業已讓與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自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有債務,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號返回所有物事件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執行卷。(二)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三)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劉東漢、鄭碧珍合夥經營鑽石進口銷售業務,其後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劉東漢、鄭碧珍聲明退夥,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委請律師函告劉東漢、鄭碧珍表示應儘速提出帳冊、憑證會算並協議拆夥事宜。詎劉東漢、鄭碧珍竟未經伊同意,將伊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明知伊並非公司股東或受僱人,且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此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三之一○八及一○三之一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足以使伊名譽、信用減損,故被上訴人實有故意或過失妨害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與劉東漢、鄭碧珍合夥經營鑽石進口銷售業務,並擔任國內鑽石銷售之業務員。八十四年六月底,上訴人以保障伊權益為由,提議成立公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遂以合夥財產全部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及資產設立公司。詎上訴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由伊持有託售之鑽石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欲至南部出差銷售為由,向公司領取大批鑽石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劉東漢、鄭碧珍方知上訴人上開侵占等情,而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聲請對上訴人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且上訴人前揭侵占行為,其後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假扣押行為並無不當,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損害伊名譽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為其公司股東兼職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公司鑽石達二千五百元餘萬元,正提起刑事告訴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一百五十萬元後,就上訴人財產於三百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其後被上訴人亦依前揭裁定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在案。(二)嗣被上訴人以另行提出假扣押執行(即同院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二八二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上開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經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八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執行事件)。(三)上訴人因涉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合夥財產之鑽石,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同院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二八二0號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三頁、一四頁、一六九頁、三○至四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所為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二)被上訴人為撤銷假扣押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有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與劉東漢、鄭碧珍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合夥經營鑽石進口銷售業務,八十四年間因上訴人提議,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合夥人並以合夥財產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及資產,進行籌組公司事宜,八十四年九月前已開始申請公司公司業務 郭紘瑜 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一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知否公司改為寶凰公司?)知道,我來(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前已經在申請。」、「(你知寶凰公司成立原因?)鄭昭銘因為說要成立一個公司才有保障。」等語無訛,且有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二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冊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卷(二)三十五頁至三十九頁)足憑,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等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向籌組中之被上訴人公司支領薪資一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上訴人簽名具領之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薪資表一件附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卷(二)四十頁)可稽,據此,上訴人與劉東漢、鄭碧珍於渠等未因合夥事業帳務事交惡前,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陸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預查公司設立登記名稱,而其後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舉凡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負責人、公司地址,無一不與申請預查名稱後獲主管機關准予保留者(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參照)完全相同,另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向籌組中之被上訴人公司支領薪資,是上訴人與劉東漢、鄭碧珍於八十四年九月前確有擔任股東設立公司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劉東漢、鄭碧珍未經伊同意,將伊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伊非被上訴人股東云云,即無可採。
2、再查,合夥事業之經營、退夥、解散及結算,與公司之設立分屬二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各股東出資額繳交方式,或因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事,而與上訴人、劉東漢及鄭碧珍三人間之前,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之財產(鑽石),不無相涉,然二者究有不同,此徵諸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與合夥出資額不同益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即函知劉東漢等表示伊欲退夥之意,姑不論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因合夥人聲明退夥與公司設立一事無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已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表示不再擔任該合意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伊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將出資轉讓他人,要難僅以伊曾為另一合夥事業退夥之表示,即謂伊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3、末查,上訴人本同意以伊合夥事業之出資作為新設立公司出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時,上訴人業因侵占業務上持有寶豐貿易公司(即上訴人與劉東漢、鄭碧珍合夥事業名稱)之鑽石一事涉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一號侵占案件)中,有該偵查案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二頁),準此,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上訴人侵占原應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設立)資產之鑽石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釋明假扣押原因且願提供擔保,向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進而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程序,既係依法而為,自難謂為不法之侵害。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名譽、信用確有何不法加害行為,是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據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係由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自行撤銷假扣押,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事由而撤銷之情事,惟揆諸首揭規定,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賠償或慰撫金者,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法文,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是上訴人執該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假扣押伊所有系爭房地,致伊受有名譽及信用減損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假扣押裁定有正當理由一節,足以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名譽、信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本院右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