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劉沛慈
被 告 許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6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未償還款項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中華商銀業於93年9月23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