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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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盧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盧敏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
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7月15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197,92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如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7,925元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
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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