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陳大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一至三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前於民國95年8月17日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又於103年3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
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退件信封1件、存證信函3紙、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
證,可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
定,聲請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