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郁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年
8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郁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
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上開玩具槍1
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可證;而扣案之空氣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可填充氣體發射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1紙附卷可稽,固堪認無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經警試射結果,雖未能貫穿鋁板,但已使鋁
板凹陷,此有照片8張可在卷可證;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
點並非可使用該瓦斯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復未能說明有
何持該瓦斯槍打玩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實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足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
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