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432元,及其
中81,51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97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該債權並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
、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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