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瑞蘭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5,1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