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陳永祺
劉家宏 律師
被 告 柯志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柒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
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