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五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公訴人及歷審認為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 戴慶明 共同販賣海洛因給 陳世明 、A2、A3、A4、A5、A6等人,惟近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甲○○與配偶戴慶明並未販賣毒品給A1、A2、A4、A6等人,核此為一新證據,自得為再審之理由,且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得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之,先予敘明。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該案判處被告戴慶明無期徒刑,縱戴慶明未上訴,仍需依職權送上訴),該他案之判決書顯非屬本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所謂「新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聲請意旨所載,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給陳世明、A3、A5等人之事實,則依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亦不合乎「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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