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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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四代表人 葉南燦 自訴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偽造於折讓證明單之印文壹枚及 豪達 通信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各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二紙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市○○路○號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負責人,豪達公司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迄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係透過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四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向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迨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兆瑞公司共計送交豪達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呼叫器,並援例將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交豪旭公司請款,其中因需扣除獎勵金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七),故一併由兆瑞公司會計甲○○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如卷附證五所示),交付豪旭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因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發生爭議,豪旭公司拒絕付款,經協議後該筆款項改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兆瑞公司遂將系爭折讓證明單等請款資料轉交豪達公司處理,詎丙○○未經豪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於七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在系爭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上,並於同年月某日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又在豪達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各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貨款支票背面上,蓋用上揭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豪旭公司之背書,並行使交付予兆瑞公司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
二、案經豪旭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之供陳,其固承認前揭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貨款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兆瑞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原係豪旭公司之 簡南容 同意支付,豪旭公司且退還予豪達公司奬勵金十四萬元,後來豪旭公司 葉國豪 不同意,才把該帳單轉予豪達公司付款,當時本件之系爭折讓證明單亦一併轉過來,惟轉過到豪達公司時,其上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豪旭公司指訴綦詳,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兆瑞公司會計甲○○所開立,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折讓證明單乙紙可證。另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自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其上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專與自訴人當庭提示其迄今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屬同一印章;又系爭折讓證明單上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經與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比對結果,並非出自同一印章,是系爭折讓證明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係偽刻。且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兆瑞公司送交豪達公司處理後,再送回兆瑞公司,印章應該是豪達公司蓋的等情,業經兆瑞公司台中分公司主管 張錫銘 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次查一般營業人使用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均係多聯式,其中除買、賣雙方各留存一聯外,餘各聯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證明之用;又買、賣雙方申報營業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即透過電腦將進、銷項憑證自動勾稽,若出現異常無法勾稽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予以查核。由此一申報過程可知,系爭折讓證明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顯非兆瑞公司所偽刻。蓋若係兆瑞公司所偽刻,其目的無非是為了作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惟因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偽造而來,兆瑞公司必然不敢將之持交自訴人以申報營業稅,又若自訴人一方未將系爭折讓證明單申報營業稅,則兆瑞公司將系爭折讓證明單申報後,因進、銷項無法勾稽,事後勢必為稅捐稽徵機關發覺而東窗事發。其次,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呼叫器合約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而上開二百萬元呼叫器部分,係同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產生之交易,自訴人既不同意支付上開二百萬元款項,則自訴人殊無在系爭折讓證明單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理,況若自訴人已蓋妥統一發票章,則兆瑞公司何需再將系爭折讓證明單轉交被告處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轉過來時,已蓋妥統一發票章云云,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反之,上開二百萬元呼叫器款項既由被告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則被告為從應付款中扣除該筆交易之獎勵金十四萬元,勢必需交付同額之折讓證明單予兆瑞公司作為憑證,故系爭折讓證明單上之統一發票章顯係被告偽刻無疑。
(二)又本院前審依自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得豪達公司所簽發交付兆瑞公司提示兌領之四張貨款支票影本,其中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各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背面皆蓋有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該二紙支票影本二紙可參(本院前審第三卷第三、四頁),自訴人據此主張此二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本件折讓單上偽造之印文相同,亦係被告為前揭買賣簽發貨款支票予兆瑞公司時所偽造乙節,經證人即豪達公司會計乙○○到庭供證其任職豪達公司期間,印象中台中之豪達公司沒有豪旭公司之發票章、公司支票大部分由會計開立金額,日期由李先生或被告填載後交予對公司來收,有的是李先生或被告自己帶去等語在卷(本院本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是該二紙支票背面所蓋之豪旭公司印文應非由豪達公司會計人員所蓋用;再經比對該二紙支票背面蓋用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上揭系爭折讓證明單上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大小、格式及字體等均相同,顯係同一印章所蓋,稽上理由所示,足見該二枚印文應亦係由被告以同一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用而偽造無訛。
(三)至於自訴人僱用之會計 龔素玲 雖曾於自訴人另自訴 林勇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二號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有二顆統一發票專用章,皆伊所刻等語(本院前審第一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且自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刻有「台北市大安區」字樣,電話在負責人姓名下方,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專用章則為「台北市」字樣,電話在負責人右方(第一審第一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背面),二者固不相同,然查該證人龔素玲訊係自訴人公司委外僱請之會計,非屬自訴人公司內部之職員,其係為報帳而私行刻製自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未經由自訴人授權刻製,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再經核對該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本件系爭讓證明單及支票二紙背面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不相同,自非同一印章所蓋,是縱認龔素玲有另行刻製自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與本件被告為刻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無涉,而非得執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四)再自訴人指稱折讓單金額十四萬元係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二日止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間二百十萬元呼叫器交易按百分之七計算而得,然二百十萬元之百分之七為十四萬七千元,並非十四萬元,被告雖辯稱該折讓金係七十九年七月以前自訴人給與豪達公司之獎勵金,並提出自訴人代表人葉南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豪達公司,內載上訴人付款豪達公司獎勵金獎金部分十四萬元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一件為證(原審第三卷第一五六頁);然查該筆二百十萬元之金額係自訴人與兆瑞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二日止逕行交易未稅金額二百萬元,再加計加值稅百分之五核算為二百十萬元(200萬元x(1+加值稅5%)),奬勵金則係由未稅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為十四萬元,有自訴人提出之交易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三四頁背面、卷三第一三一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該十四萬元係自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前給予豪達公司奬勵金云云,自非可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為明確,被告所辯非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行使為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犯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有該修正第四十一條適用。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函調之支票背面為造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未及審酌連續偽造部分,而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當。(三)被告偽刻印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自訴人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前審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則無理由,惟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認已滅失,及偽造於折讓證明單及豪達公司所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各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貨款支票背面上偽造豪之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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