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而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原不得易科罰金,經修法後得以易科罰金,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