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在抗告人行駛方向有二道刮地痕跡。遍觀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均查無可以形成二道刮地痕跡之物品、零件,受到磨損,而觀察 宋友 倫所騎之機車,卻可以明顯發現該機車排氣管與踏墊之相對位置,有磨損之痕跡,且相對位置之磨損可以在車道形成二道刮地痕跡,可見該二道刮地痕跡應是宋友輪機車右壓,侵入抗告人所行駛之車道,接近地面所形成,即本件事故是在抗告人之車道發生碰撞,抗告人並未侵入對向車道。另請求勘驗現場、車禍機車,並進行現場模擬,以釐清抗告人車道上刮地痕跡形成原因。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仍尚嫌無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在大埔鄉茄苳村台三線三三九點七公里處,騎乘OQO—一八一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彎道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致其機車左前車身於往南行向車道內,與對向駛至且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被害人 宋有倫 所騎乘CFR─六0三號重機車車頭左前方碰撞肇事,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抗告人所騎乘重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遺留之散落物、被害人機車滑行所留刮地痕亦均在抗告人對向車道上等情,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當日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者」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舉發抗告人「騎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死亡」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紙外,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嘉中警五字第0九三00二八一一一號、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三00八七三一四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警、偵案卷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彩色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再參以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調查時自承:被害人撞上伊左邊,左腿受傷,撞上馬上就倒在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第四四頁背面),與照片所示抗告人機車車輪係倒臥於對向車道方向及左車身車損嚴重情形,互核相符,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抗告人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附嘉鑑字第九三0九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違規事實。又被害人因此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五一頁),抗告人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有位於其車道上刮地痕可證其未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位於抗告人重機車倒地之對向車道上及雙黃線上,有長約零點四、零點二公尺及一道刮地痕,均係自西南往東北方向,顯非被害人北往南行向所造成,又抗告人所指於其車道上兩道刮痕,依抗告人所提模擬照片所示超過四十五度向右壓車造成,此與現場跡證所示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左倒滑行之行向及車損狀況亦不相符,抗告人所辯顯與現場狀況不符,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距事發當時已隔數月,並未封鎖保留現場,且現場地形及車禍跡證均經處理警員拍照存證,對抗告人所辯刮地痕、車損情況均有清晰現場彩色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並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偵卷核閱相符,抗告人聲請勘驗現場、車禍機車、進行現場模擬,以釐清車道上刮地痕跡形成原因等情,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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