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瑋呈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形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如附件),業據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開戶資料、匯款明細表、帳戶明細表、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有事實足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瑋呈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係供被告等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用。從而聲請人於逕命執行後三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通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日起五個月內,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一)查本案受處分人公司乃以經營海產進出口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上開遭禁止處分之帳戶,則為公司業務資金往來之主要流通帳戶,而因受處分人公司營業對象包括台灣、大陸、香港及泰國等地之海產業者,故帳戶內之營運資金通常均先兌換成美金後,匯往各該產地後,在換成當地貨幣(人民幣、港幣等),以為交易所需,而本案受處分人公司之牽涉不法洗錢,乃係因遭受詐騙集團利用所致,受處分人公司本身亦屬受害人,此合先敘明。(二)第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之規定,得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者,應限於「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亦即只有涉及不法洗錢之交易,方得禁止處分。而查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受處分人於大陸廈門之客戶,向受處分人佯稱有小額匯兌需求(人民幣五萬元),請求受處分人公司先代付人民幣五萬元,其後隨即將新台幣二十萬元匯入受處分人前開帳戶內,受處分人不疑有他,遂允為辦理。詎料,嗣後竟發生該筆匯款為詐騙集團之洗錢手段,致受處分人平白遭受損失。然查,承前所述,本案受處分人前開帳戶內涉及洗錢交易之財產,應僅限於上述之新台幣二十萬元,是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禁止處份者,亦應僅限於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惟原裁定卻未予詳查,即率將受處分人前開帳戶內之全部金錢,予以禁
止處分,則原裁定顯於法未合。(三)再查本案受處分人公司乃係正當經營之業者,此次無端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前開帳戶遭禁止處分,而查前開帳戶乃受處分人營運資金往來之主要帳戶,其內除涉及不法洗錢之二十萬元外,尚有數百萬元受處分人公司之營運資金,現連帶遭受禁止處分,已影響受處分人公司正常營運甚鉅,為免造成受處分人公司信用破產,甚至需支付龐大違約賠償,特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解除前開帳戶於新台幣二十萬元以內之禁止處分命令,以維權益云云。本院查: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者,固僅限於「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亦即只有涉及不法洗錢之交易,方得禁止處分。惟受處分人公司之牽涉不法洗錢,是否係因遭受詐騙集團利用所致,及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本件原審為上開裁定時,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故受處分人公司之牽涉不法洗錢到底是否係因遭受詐騙集團利用所致?及該公司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當時尚不能確定,原審於該案尚未確定前,為保全得沒收之財產及證據,就受處分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行為,於法洵屬有據。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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