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指訴前後雖有不一,但何者可採,應由法院審酌採認,並非全不可採,且告訴人當天有飲用酒類,故對案發細節之記憶難免可能有所模糊,但其指稱被告與另名男子在場確為事實,告訴人除頭部受傷外,上嘴及臉部亦有多處擦傷,此應係被告所造成,另依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伊 與告訴人談話時,告訴人臉上未有血跡,而受理報案警員證稱告訴人走進派出所內,臉部明顯有流血痕跡乙情,應可認定告訴人係先碰到被告才去報案,又告訴人之傷勢雖為擦傷,但一般以拳頭毆打他人時,亦有可能因指甲或戒指等物,對臉部造成擦傷,不能因此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實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三、然查:
(一)本案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應訊時,指訴其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前,因停車妨礙出入,而遭被告毆打成傷,惟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警員 劉宏志 已在原審法院證稱:「當時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點多來西岐派出所報案是我受理的,當時乙○○有走進派出所內,臉部明顯有流血痕跡,全身有酒味,說他在五里牌機車行被打,我就叫消防隊救護車送他就醫......」、「(乙○○被毆打時間)是(在晚上八點多報案以前)」等語(原審卷宗二五頁)。依據證人劉宏志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告訴人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點多報案之前遭人毆打成傷。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到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報案時,心智應在清醒狀態,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指訴遭受被告毆打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即晚上)十時半」(見偵卷十六頁),故上開案發時間之陳述應非口誤(一般車內均有報時裝置,亦難認會有誤判時間之虞),惟此與證人劉宏志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點多到西岐派出所報案時,臉部即有受傷流血痕跡之情不符。再證人劉宏志於原審法院同另證稱:「(乙○○)沒有說(誰打他)」、「他沒有說幾個人打他,也沒有說誰打他......」等語。如告訴人知悉何人對其身體施加毆打,且已至警局報案,卻於報案時不指述其人,此亦與情理有違。就此問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該處沒有路燈,不知是什麼機車行,以前亦不認識被告云云。惟經本院訊以當時既已醉至無法開車,且該處沒有路燈,以前亦不認識被告,何以事後卻又能指認被告傷害之情,告訴人卻又陳稱:以前曾讓被告修車,認得被告等語。其就此部分前後之指訴,亦有矛盾。如告訴人以前確曾讓被告修車,認得被告,何以案發當晚到警局報案時,卻不指述係遭被告毆打,此部分亦違常情。
(二)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上嘴及臉部多處擦傷,而依其在本院之指述,案發當時其係坐在駕駛座上,被告則站立在駕駛座旁之車窗外(見本院卷宗第二五頁)。依照二人所在位置,被告應在告訴人之左側窗外,縱使告訴人曾搖下一半之車窗玻璃與車窗外之被告對話,如何會發生告訴人所述稱:被告用手打到其臉部之右臉頰,隨後其頭額及嘴部因此(向左)撞到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而受擦傷之情形,亦難理解。
(三)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原審法院不採信其指述,自無不合。至於被告在偵查中,雖曾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至十時之間,看到被告時,「沒有印象其臉上有滿臉是血」,但被告同亦供稱:「他左邊之身上有血」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依其上開供詞,仍不能排除被告係先遭受他人毆傷,並至警局報案,後才又遇到被告之可能。公訴人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沒有印象其臉上有滿臉是血」之部分供述,即認告訴人係先碰到被告,並遭被告毆打,才去報案,亦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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