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6號抗告人丙○○即自訴人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丙○○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對原審法院以審判長名義命補正之裁定聲明異議,非為抗告,原裁定竟逕認其係提起抗告,並以吳特別准許被告之規定而程序駁回,且未具體說明駁回異議理由,於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訂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上開規定所指之『法院』,於獨任制係指獨任法官,於合議制則為合議庭,茲無疑義,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被告甲○○、乙○○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其中偽造文書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除外得行獨任審判案件,依法自應行合議審判。乃該自訴案件依規定應由『法院』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或為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當均應由合議庭為之,方屬適法,詎本案原審法院所為命補正之裁定,及對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原審認係抗告)之裁定,竟均以法官一人名義獨任行之,其法院組織顯非合法,抗告人雖未為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揭當然違法之誤,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