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被 告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處中部地區工程處投標承
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工程」,嗣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處改制為公司組織,
並將其資產及員工移轉予原告。由於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期間
,為應工程所需,向原告申請外籍勞工支援,並同意支付原
告外籍勞工之薪資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
十四元;又被告為實施前揭工程,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向原告借用H型鋼鐵二十四支,亦同意支付原告六萬元使
用費,惟被告迄未將上開外勞薪資及借用鋼鐵費用給付原告
,共欠原告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
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指外勞費用及借用鋼鐵費用共計四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係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惟辯稱兩
造就上開工程款糾紛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時,即已將
該款項抵銷,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被告前詞所指,函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檢送九
十二年度仲聲忠字第六十二號仲裁事件卷宗核閱,並無被告
所辯兩造於仲裁過程中相互抵銷系爭外勞薪資及借用鋼鐵費
用之情事,原告亦否認有與被告相互抵銷,再依被告所提上
開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所載,亦僅就系爭工程之末期款、工
程保留款營業稅、節塊推進收回差額、工地交通維持及安衛
與環保費、P15及P16拆除供料費、手控滑車購料費、施工
道路復舊AC舖設費、溢領鋼筋費、工程紀錄影片製作費、逾
期四十天罰款、工程保固保證金、節塊工作車租金損害賠償
、橋樑洩水管工程重新發包差價損害賠償、橋樑標誌工程重
新發包差價損害賠償、下腳料費用扣款各節,有所審酌,並
無提及被告所指之抵銷情事。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外勞薪資及借用鋼鐵費用,洵無
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