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壹本、借款人電話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之
「向乙○○1千元利息」,應更正為「向乙○○收取1千元利
息」,第13行記載之「現金3萬6千元」,應更正為「35,400
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又扣案物品,除商業本票簿1本、借款人電話1張係犯罪行為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其餘 王萬來 身分證1張
,並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另被告向乙○○收取之1,000
元已發還乙○○,扣案之現金35,400元,並無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係被告於何時、地向何人收取重利所得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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