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因服用「華孚寧咳液」糖漿致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云云。本院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供承「在98年4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村王公廟旁,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一次」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4、5頁),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俱無隻言片語提及因服用「華孚寧咳液」糖漿致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迨向二審提起上訴後始有此辯解,所辯已非無疑。本院再質之被告甲○○供稱:「我服用『華孚寧咳液』沒有經過醫師處方」、「(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在警方採尿回溯48小時內,你有服用這個糖漿?)沒有人可以證明我有服用該糖漿」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警方採尿前48小時內有服用「華孚寧咳液」。更何況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後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雖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惟並非完全無嗎啡之反應,而仍檢驗出嗎啡236mg/ml之劑量,未達嗎啡陽性判讀閥值300mg/ml而已,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益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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