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謝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
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而陽信銀行業將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繼受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惟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與陽信銀行為法
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陽信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
,有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北市林口區,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與
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輕易委由其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
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
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
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
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