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筠原名陳碧娟指定辯護人李惠暄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佳筠原名陳碧娟(下稱陳佳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和豐店」,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23456」,再將該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佳筠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鄧庭芳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詩敏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佳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坦認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23456」,再將該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庭芳、陳詩敏及被害人 林沄謙 分別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6928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9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繳費明細、告訴人鄧庭芳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沄謙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帳戶總覽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陳詩敏元大銀行彰興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11年1月17日正濱字第111000018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8頁、偵字第6928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是被告客觀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23456」後,提供該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收取所得款項,並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工具,仍不予防免,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⒋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被告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提款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其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且被告偵訊時亦供稱:之前有做過手工、電子工廠、環保局,之前之工作經驗,並沒有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第96頁),參諸前揭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土地銀行帳戶之餘額僅18元(見原審卷第30頁),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當係因帳戶內僅有些微餘額,自身可謂毫無損失,取得帳戶之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於其向被告所告知之用途,抑或用於不法,並非其在意之點,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始會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23456」,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23456」後,提供上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鄧庭芳、陳詩敏及被害人林沄謙等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罪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使
告訴人鄧庭芳、陳詩敏及被害人林沄謙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論被告幫助詐欺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各情,徒以被告之行為,乃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犯罪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難認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所認知,自難以幫助洗錢罪相繩等語,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而,原判決之論述容有忽略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揭櫫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且原判決既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何以對於幫助洗錢即認為被告不具不確定故意,亦容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開檢察官指摘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科刑之審酌。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提款卡
密碼變更為「123456」後,交付他人使用,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衡諸被告前雖曾於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7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外別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素行 尚稱良好,暨考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鄧庭芳、陳詩敏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林沄謙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婆婆、小孩及其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於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應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雖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75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並衡諸被告於犯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詩敏、鄧庭芳達成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陳詩敏、鄧庭芳新臺幣(下同)3,999元、5,000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雖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林沄謙達成和解,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但願意坦認全部犯行,犯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陳詩敏、鄧庭芳所受之損害,衡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鄧庭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失誤,使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下單4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5日16時43分3萬5,985元2被害人林沄謙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5日16時47分2萬0,123元3告訴人陳詩敏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貼錯條碼,使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下單20件,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5日16時54分3,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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