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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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1號聲請人 潘茄慶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 潘光哲 、被告 潘盧敬 等5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所載被告 林建佑林建志林建州林金杏 均係原共有人「 潘能 」之三男「 潘任連 」之長女「 潘梅英 」之子,然其等均業已拋棄繼承,並非 潘能之 繼承人,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潘能對本件分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爰聲請裁定更正並准將被告林建佑、林建志、林建州、林金杏予以刪除等語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建佑、林建志、林建州、林金杏雖係拋棄對其等之父即被告「 林和章 」之繼承權,然並未拋棄對其等之母即「潘梅英」之繼承權,而仍繼承「潘梅英」對「潘能」所遺財產之權利,此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01至209頁、第325頁)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在卷可稽,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將被告林建佑、林建志、林建州、林金杏列為潘能之繼承人,並以此所製作之附表,自無違誤,更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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