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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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周昱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昱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周昱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故此次應於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1、4分別所示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與犯罪情節均不同,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10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至10月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518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0號107年度訴字第176號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日期107/09/17108/01/28108/01/28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0號107年度訴字第176號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0/16108/02/23108/02/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43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8號(編號2、3前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3前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日期110/09/15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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