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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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家和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洪家和」之記載後,應補充「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註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第2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蘇珈伈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9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
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及告訴人亦有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參偵卷內所附鑑定意見書),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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