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振嘉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振嘉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李振嘉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李振嘉成立和解(參附卷和解書),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