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О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都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元,除頭款十八萬九千元於交車時給付外,尾款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以支票付款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國都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六期起,付款支票經提示即遭退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將該自小客貨車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華中當舖,致國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都公司催收人員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列印及分期車輛。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犯後就所欠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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