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9日下午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贅載第
1項)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依同條例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客人很多,排班計程車正在行駛出班中,情況很混亂,執行警察來時,就擋在車前要行照、駕照,伊因車上有客人,沒有辦法只好先開走,回到車站,已找不到執行警察。再者當時如不開走,交通更亂,後面車一直按喇叭,而且伊先拿走行照、駕照,有說回來再談。另外就是排班格有12輛車可以排班,如果要開單,也要情理法兼顧,前面已沒有車,就可以進去。如果要開單也要等車輛完全不動時,再來開單,而後面也有一排車,為什麼只開前面一輛?要開也要全部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96年9月9日下午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前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依同條例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
6百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雖以:「(問:異議理由為何?)我當時沒有拒簽紅單,我違規地點是在板橋火車站,當時是在走動中,是要進去排班,當時排很長。當時車子是走走停停,我車上沒有客人,主要是要進去排班,後來客人上車,我拿證件給警察開罰單,客人一直在後面催我,我只好先開走,後來約一個小時回到車站就找不到警員,我又不知道板橋交通分隊在哪裡,隔天早上約10點多,我才去交通分隊找值勤人員,他們跟我說當天是乙○○值班,當天他下午
2點才值班,龔先生告訴我紅單已經寄出去了。我當時確實有拒簽收,但我只是暫停幾秒鐘而已,車子是走走停停的,應可以通融。」等前詞置辯(見本院9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惟此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即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當天異議人確實在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前紅線臨時停車情形,當時異議人也沒有異議,他只是異議拒簽的部分。所謂紅線是禁止臨時停車,是一秒鐘都不能停,黃線才可以停三分鐘,異議人的車子當時確實在違規,因為他們想要進入排班區,所以都先在紅線區臨時違停,等待進入排班區。在異議人拒簽收罰單時,我也有告知其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後來隔天異議人來找我,我也有再一次跟他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觀諸異議人所言及證人之證詞,異議人已自承其確係於紅線臨時停車;再者,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乙○○於執行公務時,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本人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乙○○前開證述為真實。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異議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質疑同一地點,尚有其他計程車等待排班,卻未見員警向其開單,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他人是否違規不影響自身違規行為之認定,否則每人以此抗辯,國家對於違規行為將無法裁罰,其不合理至明,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其他違規者是否確實裁罰,則應另案討論,不可混為一談。故無論異議人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意旨與結論,殊無據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異議人另以伊未合法收受罰單為由,故無法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等語置辯云云。然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警員乙○○製單完成後,遭異議人拒絕簽收,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且證人乙○○亦證述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業如前述,另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亦確有註記「拒簽拒收、已告知其權利義務及應到案日期、處所」等字樣,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況異議人既係經當場舉發,應已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其於事後未立即加以查詢、處理,復未於應到案期限96年9月24日內到案,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5條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計6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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