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言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丙○○(俟到案後再行審理)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95年12月間,由乙○○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代價,先後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奇仁 施用。㈡、95年12月25日及不詳時間,由乙○○先後交付甲○○安非他命共3包後,甲○○即前往臺北縣鶯歌鎮某工廠等地將之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次,每次均向該男子收取1,000元,並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予乙○○。㈢、96年1月3日凌晨1時許,由乙○○交付丙○○安非他命1包後,丙○○即前往臺北縣○○鎮○○路某處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1,000元後再轉交乙○○。嗣於96年
1月5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帳冊1本,因認被告甲○○與乙○○、丙○○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奇仁於警詢之證述,及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帳冊1本扣案,查獲照片12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幫乙○○送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收取1,000元,伊沒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幫乙○○轉送交易過毒品安非他命到鶯歌市區巷道約10次上下,每次都1千元安非他命1小包給不特定人(都是乙○○要我送的),並收錢回來給乙○○,而她供我吃住及施用安非他命...。」、「我知道她有販賣毒品,因為我幫她轉送交易過,我知道這樣是違法,而她每天都會給我小孩50元,所以我幫她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乙○○有無販毒給人?)有,她有叫我拿毒品給人,那人我不認識。」、「(之前有無幫乙○○將毒品交給他人?)有。」、「(何時幫乙○○?)95年12月25日左右曾經有幫乙○○拿安非他命到鶯歌某工廠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對方收取1千元,收回來的錢就交給乙○○。
」、「(除了這次之外,你還有幫乙○○送毒品?)還有2次,但時間都不記得,也是放到鶯歌,每次收1千元。」、「(你知道送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為何幫乙○○送毒品?)因為我有小孩,但沒有工作,乙○○會給我吃住,所以我就幫她效毒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3頁、第17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供詞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惟對方均係姓名、年籍不詳,無法傳喚到庭詰問之人,復無相關明確提及上開交易安非他命重量、價錢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何況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或共同被告乙○○、丙○○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2級毒品之工具,被告如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奇仁、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9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查無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故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乙○○有無販毒給人?)有,她有叫我拿毒品給人,那人我不認識。」、「(你確定有幫乙○○送毒品?)有,是1月3日凌晨送1包安非他命到鶯歌建國路,我有跟那人拿1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2頁)。惟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與乙○○、丙○○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
㈣、又本案警察於96年1月5日14時許,前往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處搜索時,僅查獲共同被告乙○○所有之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而上開物品僅能證明被告甲○○、或乙○○、丙○○有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如何與被告乙○○、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另扣案之筆記本1本,其內容係記錄共同被告乙○○於某年7、8月間與「MIO」等人之金錢記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8頁),且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該帳冊是我所有沒錯,裡面內容是欠我錢及買電腦零件、家庭收支的對象跟金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故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於何時、何地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記錄,尚難憑此筆記本即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對己不利之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該不利己之自白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被告乙○○、丙○○俟到案後再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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