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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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廖桂圓
廖桂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訴人 廖萬益
廖培賀 廖萬福 廖萬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學源 訴訟代理人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廖林猜 於民國94年9月9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桂圓、廖桂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廖桂圓、廖桂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桂圓、廖桂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遺囑是否有效,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就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民國94年9月9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所為上訴人廖萬益、廖培賀、廖萬福、廖萬龍、廖學源等人敗訴判決,雖僅廖萬益、廖培賀、廖萬福、廖萬龍(下合稱廖萬益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廖學源,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廖桂圓、廖桂葉(下合稱廖桂圓2人)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廖林猜之繼承人,廖林猜於94年10月4日死亡,廖培賀於廖林猜死亡後,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之94年7月19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及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遭法院裁定駁回。按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係廖林猜住院前一日所立,但廖林猜在住院前一天因身體劇烈疼痛,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而三位見證人中,廖林猜僅認識 張慶郎 1人,是否指定 潘永芳張世興 為見證人,並非無疑;又廖林猜僅小學畢業,根本不知所謂之「法定特留分」,該遺囑之內容顯非廖林猜口述,亦非出於廖林猜之真意。另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中所遺贈之不動產,有部分並非廖林猜所有,廖林猜無權處分或分配,系爭二件代筆遺囑均非廖林猜所立,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為此,求為確認系爭二件代筆遺囑均為無效之判決。
三、廖萬益等4人則以:廖林猜於94年7月20日因惡性胃腸道間質瘤在臺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時意識清楚,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係由潘永芳律師依廖林猜口述之意旨記載,經代筆人宣讀、講解,廖林猜認可後始簽名,自係廖林猜之真意。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亦係依廖林猜口述所為,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廖學源則以: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應非真正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無效,並駁回廖桂圓2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利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一)廖桂圓2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廖桂圓2人部分廢棄;⑵確認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無效。對廖萬益等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廖萬益等人則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廖萬益等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廖桂圓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廖桂圓2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廖林猜為兩造母親,於94年7月20日因惡性胃腸道間質瘤前往臺大醫院住院開刀治療,94年10月4日死亡。
(二)兩造均為廖林猜之繼承人。
六、廖桂圓2人主張系爭二件代筆遺囑無效,為廖萬益等4人所否認,茲說明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廖桂圓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廖桂圓2人主張廖林猜所立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代筆遺囑均非廖林猜之真意,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係屬無效,為廖萬益等4人否認,則系爭二份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廖桂圓2人得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廖桂圓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廖萬益等4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二)廖桂圓2人主張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無效,是否有理?
(1)按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確係由廖林猜要求書立,口述內容給代筆人潘永芳律師,再由潘永芳依照其意思書立遺囑內容,並且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聽完代筆人潘永芳說明遺囑內容並閱讀書面後,在見證人潘永芳、張慶郎及張世興之見證下簽名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廖培賀、廖萬福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背面),核與在場證人即代筆人潘永芳所證:「94年7月19日時,她(按指廖林猜)請她兒子廖培賀跟我聯絡,在那天晚上我帶助理過去,我並請她另外再找一個證人,..她告訴我要立遺囑的內容,我根據她口述的內容寫了代筆遺囑」、「(問:廖林猜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嗎?)非常清醒,她認得我們」、「我是聽完她的意思綜合以後寫的」、「(問:廖林猜是如何認可遺囑?)我跟她講解以後,她簽名蓋章」、「(問:當時她身體狀況如何?)身體狀況比較差一點,因為當時她看起來臉色黃黃的,精神還是很清楚」、「(問:廖林猜最後有沒有看過遺囑1遍?)我有拿給她看,但是她交還給我,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從頭到尾看過一遍」(見原審卷第97-99頁)、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世興所證:「(問:廖林猜立遺囑時,如何表達遺囑內容?)口述表達,經潘律師記載下來」、「(問:最後有沒有給廖林猜看?)有,潘律師寫完以後,把所有內容解釋朗讀,經過廖林猜瞭解認可以後,我們才在後面簽名」、「廖林猜在我面前寫她的名字」、「經過律師逐條解釋朗讀確認後才簽名」(見原審卷第102-103頁)、證人張慶郎所證:
「(問:誰找你去當見證人?)廖林猜請她兒子廖培賀找我去的」、「廖林猜說她所有的土地、財產都要給她5個兒子,是她講律師寫,給她確認後,才簽名的」、「她會寫字」、「(問:律師寫好遺囑,如何跟廖林猜講?)律師用台語唸給她聽」、「(問:你到廖林猜房間,她的精神如何?)精神很好,跟正常人一樣」(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及在場證人 廖俊卿 所證:「奶奶(按指廖林猜)叫叔叔廖培賀去請律師過來...律師到了以後奶奶蠻清醒的,律師問有什麼要幫忙的,奶奶說要立遺囑,...我記得寫完以後奶奶有簽名...我在當場有看到上開遺囑,當天就知道奶奶將財產分成5份,有1份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確係依廖林猜之意而書立甚明。雖上開證人就其細節之描述,並非全然一致,惟證人潘永芳、張世興、張慶郎及廖俊卿到庭作證時間距系爭遺囑書立時間已逾5年時間,記憶容有出入,難據此認證人所述不實。又證人張世興於原審固曾證稱:「潘律師唸給她聽,她確認後才簽名,我不確定她是否看得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然廖林猜既於潘永芳講解、朗讀後,始簽名於系爭遺囑上,自係業已明白潘永芳所講之遺囑內容,否則應會當場請求釋疑,難因上開證詞,即推認廖林猜看不懂遺囑內容。
(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只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即可,代筆人毋須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經查: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既係代筆人潘永芳根據廖林猜之意思綜合記載、講解、宣讀,再經廖林猜認可簽名,自不違背廖林猜立遺囑之真意,且該項代筆遺囑復經潘永芳、張世興及張慶郎在場見證,核符前述代筆遺囑之要件,自難認為該遺囑無效。又遺囑人指定律師為代筆兼見證人,係普遍而常見之情形,難謂有何可議之處。而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並非僅能指定己所識之人,本件廖林猜於立遺囑時,由潘永芳、張世興及張慶郎於面前見證,並由該三人簽名於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欄,自可認符合前述「指定見證人」之要件,廖桂圓2人以廖林猜僅認識見證人張慶郎及證人張世興證稱係潘永芳邀同前往當見證人為由,主張廖林猜並未指定潘永芳、張世興為見證人云云,並無可採。
(3)又廖林猜於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位簽名,該簽名已遭刪除,刪除部分蓋有廖林猜印文,係因其簽錯姓名欄位所致,廖林猜業已另於立遺囑人欄簽名並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潘永芳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99頁)。按代筆遺囑之塗改、增減,未記載塗改、增減之處所及字數,並非當然無效,且廖林猜簽錯姓名欄位後刪除簽名,並未使遺囑之內容發生變動,自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廖桂圓2人主張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業經塗改,應類推民法第1190條規定,認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4)依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記載,廖林猜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繼承自 廖石玉 名下之財產)遺贈與廖俊卿、 廖崧富廖庭輝 、廖萬福、 廖啟宏 等五人,對於法定繼承人即兩造之特留分,除廖萬福已受贈財產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外,由前述受遺贈人依遺產法定價額及特留分比例給付等語,有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惟觀其內容,可知廖林猜之本意,係欲將其前述財產分成五份,由其子廖萬福及孫廖俊卿、廖崧富、廖庭輝、廖啟宏等5人取得,法定繼承人廖桂圓、廖桂葉、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學源等6人之特留分,由前述財產扣減之意甚明。雖廖萬福為法定繼承人,遺囑內容載稱其受遺贈財產之5分之1,性質上仍屬應繼分之指定,用語雖非妥適,惟該遺囑內容既係根據廖林猜之意而書立,且符合民法代筆遺囑之要件規定,業如前述,前開不恰當之記載,尚不影響該遺囑之有效性。
(5)綜上,廖桂圓2人主張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無效,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廖桂圓2人主張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無效,是否有理?
(1)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確係由廖林猜要求書立,口述遺囑及財產明細內容給代筆人潘永芳,再由潘永芳依照廖林猜之意思書立遺囑內容,且廖林猜係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聽完代筆人潘永芳說明遺囑內容並閱讀書面後,始在見證人潘永芳、張慶郎及張世興之見證下簽名等情,業據被廖培賀、廖萬福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130頁),核與在場見證人即代筆人潘永芳所證:「(問:這份遺囑(按指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在那裡做的?)在廖林猜的房間,廖林猜在床上」、「(問:當時她的身體狀況如何?)身體狀況比較差一點,因為當時她看起來臉色黃黃的,精神還是很清楚,她還認得我」、「(問:這份遺囑內所記載的房屋是誰的遺產,你能確定嗎?)我是根據廖林猜講的記載的,我不清楚他的財產狀況」、「(問:你花了多少時間宣讀跟講解內容?)時間沒辦法估計,我有宣讀跟講解」、「(問:上面記載的房屋都有地址,這些地址廖林猜如何表達?)門牌號碼都是廖林猜跟我講的」、「都是廖林猜親自簽名的」、「廖林猜跟我講,不是用點頭、搖頭的方式,當時她還跟我對話」(見原審卷第99-100頁)、證人張世興所證:「(問:她遺囑為什麼要寫兩次呢?)第一次針對廖林猜名下的財產,第二次是因為要補足第一次土地上沒有登記的地上物」、「(問:第二次這些地上物是誰的?)應該是廖林猜她們的,口述的時候,她直接把財產明細唸出來,律師只是根據她講記載」、「(問:她立前後遺囑的時候,精神狀況都一樣嗎?)對」、「廖林猜在我面前寫她的名字」(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3頁)、證人張慶郎所證:「(問:你知不知道她第一次寫遺囑的時候,正準備住院?第二次遺囑的時候,剛剛出院?)我不知道,她身體狀況我不知道,但是她當時精神很好,講話很正常,跟正常人一樣」、「(問:兩次都這樣嗎?)是」、「(問:律師寫好遺囑,如何跟廖林猜講?)律師用台語唸給她聽」(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及在場證人廖俊卿所證:「當天(按指94年9月9日)情況差不多,一樣是律師代筆,由奶奶(按指廖林猜)親自簽名,我有看到奶奶簽名。遺囑上面寫的門牌號碼是由奶奶親自告訴律師,她幾乎每戶都記得」、「(問:94年9月9日立遺囑時,奶奶的精神狀況如何?)都很清楚,才會找人來立遺囑」、「(問:奶奶學歷?)國小沒有畢業,但是她認得很多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確係依廖林猜之意而書立甚明。雖上開證人就其細節之描述,並非全然一致,惟證人潘永芳、張世興、張慶郎及廖俊卿到庭作證時間距系爭遺囑書立時間已逾5年時間,記憶容有出入,難據此認證人前開所述不實。
(2)廖桂圓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系爭第二份遺囑確係廖林猜親自簽名其上等情,業如前述,
且該遺囑上之簽名亦可辨識上簽「廖林猜」等字,並無難以辨別情事,有該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廖桂圓2人主張其上簽名難以辨識云云,並不足採。次按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既係代筆人潘永芳根據廖林猜之意思綜合記載、講解、宣讀,再經廖林猜認可簽名,不違背廖林猜立遺囑之真意,且該項代筆遺囑復經潘永芳、張世興及張慶郎在場見證,核符前述代筆遺囑之要件,自難認為該遺囑無效。另廖林猜於立遺囑時,由潘永芳、張世興及張慶郎於面前見證,並由該三人簽名於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欄,應可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謂「指定見證人」之要件,廖桂圓2人以廖林猜僅認識見證人張慶郎及證人張世興證稱係潘永芳邀同前往當見證人為由,主張廖林猜並未指定潘永芳、張世興為見證人云云,亦無可採。
②又代筆遺囑只要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即屬有效,至於該遺
囑內所載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不屬遺產,並不致使代筆遺囑無效之效力;不過此對遺囑中所載財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無拘束力,權利人仍可依法主張其權利,要屬當然。本件廖桂圓2人及廖學源主張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所載財產,有部分並非廖林猜遺產,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之效力,業如前述,故而,其等主張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因有部分財產非廖林猜遺產致使該遺囑無效云云,並無可取。③又廖萬益等4人於原審提出之二份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上所
蓋之騎縫章之順序不同,固有該二份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第118-120頁),惟證人潘永芳於原審證稱:「(問:遺囑是一式幾份?)都只有壹份,當時有沒有複寫我不記得了,如果有的話我只有複寫。手寫部只有1份」、證人張慶郎於原審證稱:「(問:遺囑是一式幾份?)好像只有壹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5頁),證人廖俊卿於本院證稱:「(廖桂圓2人訴代問:94年9月9日立的遺囑有好幾份,證人知不知道?)我記得當天只有寫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再參以前開二份遺囑影本上書寫文字及其位置完全相同,該二份影本之差別僅在騎縫章之順序不同而已,足見證人潘永芳所證原本只有一份,如果有其他內容相同者應是複寫等語,並非子虛,尚難據而認定系爭第二份遺囑不實,本件雖有前開影本所示騎縫章之順序不同之情形,但尚不致因而致遺囑無效。
(3)綜上,廖桂圓2人主張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無效,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廖桂圓2人主張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代筆遺囑無效,均無理由。原審就系爭第二份代筆遺囑部分,為萬益等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廖萬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系爭第一份代筆遺囑部分,原審為廖桂圓2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廖桂圓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廖桂圓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廖萬益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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