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1日至3日間某日,在其所任職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奇檬子」網咖內,以借用帳戶為由,向友人甲○○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甲○○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茉香 」之成年男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3日凌晨4時16分許,利用電腦網路以「as650515」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子,對帳號「sky33321」之買家丙○○發出得標通知電子郵件1份,佯稱其前所標購之Nikon廠牌相機已得標,須將得標商品價款匯至上開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分許,轉帳新臺幣2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復經甲○○供稱其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付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係當兵之同梯同學,甲○○當時與「茉香」都在玩同款之線上遊戲,因此渠二人自行聯繫借用帳戶之事,與伊無涉,而甲○○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始誣指伊居間借用帳戶,渠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曾向其借用帳戶,況伊亦可舉出同事足資證明甲○○未曾到店內找過伊,伊自不可能在店內收受甲○○所交付之存摺等物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已據上開被害人丙○○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又訊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96年4月初
伊將該帳戶借給伊軍中朋友綽號「 阿政 」使用,當時他說有一筆款項要匯進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到過土城市○○路的奇檬子網咖和被告碰面,因為被告先打電話跟我說他公司有一筆錢要進去,因為金額很大,要我把帳戶借給他,當時他並沒有指定哪家銀行帳戶,我也有詢問被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但他說什麼我忘記了。且因被告在軍中對我很照顧,所以我很信任他,他說他隔天就還給我,我就借他了,帳戶就在網咖內親手交給他,我交給他之後就騎車離開,在交帳戶給被告之時,旁邊還有一位中年男子在場,我們都叫他茉香先生,我並不知道他跟這件事有無關係,當我交帳戶給被告時,他有走出來看著我,被告說帳戶在隔天就會還我,但他隔天並沒有還我,我有打電話問他,但他說他把帳戶交給別人了,後來是我自己主動到警局去說明,因為我的帳戶有問題,我的錢都領不出來,我當時跟警察說我的帳戶掉了,因為我怕被告威脅我等語,證述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實交予被告無誤,而被告雖否認其言,惟被告與證人彼此間並無怨隙,且證人於偵查中即供承其提供帳戶供人非法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則其自無迴避自己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衡以證人與綽號「茉香」之人並非熟識,亦據證人甲○○供述在卷,而被告則與該「茉香」男子相識,亦曾以相同方式向友人 陳思毅 借用帳戶後,復交予「茉香」,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刑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附卷供參,足見證人甲○○所證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指證人甲○○於警訊中曾稱「一直都沒有與伊碰面」,則伊如何向甲○○借用帳戶,足證甲○○於偵審中所指伊借用帳戶乙事純為誣陷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澄清稱:自新訓分發之後到95年都沒有與被告碰面,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只有電話聯繫,並沒有碰面,後來是為了交付帳戶,我才與被告碰面等語,顯見證人於警訊中所稱之「一直都沒有與被告見過面」乙詞,係指在交付帳戶之前,與被告並無見面,而被告僅以證人上開所稱「一直都沒有與被告見過面」之語辯駁,顯係斷章取義,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請求傳喚同事 尤志奇 到庭證明證人甲○○未曾於96年4月1日至4月3日到渠任職之網咖乙事,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陳明尚有證人可資為證,且證人甲○○亦於審理中供述當時交付帳戶時,除被告及「茉香」先生以外,並無他人在場,則本院認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租用或借用帳戶存摺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再參以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竟以借用帳戶為由,向友人甲○○借用銀行帳戶復交付予「茉香」之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甲○○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賴彥魁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