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永和市環西福和橋下,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未懸掛號牌」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當時未出現在案發地點及未借別人使用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惟查:本件舉發照片中之機車與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車形外觀明顯不同,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當時值勤員警 張峻輝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舉發錯誤屬實,證人張峻輝並證稱:「當時我在巡邏,發現在案發地點車子未掛大牌,我就把他攔截,駕駛人是乙○○,他當時車上還有工具,他當時沒有出示證件,他就說他的年籍資料,我就記下引擎號碼,再回去查,後來我引擎號碼記錯,事後才發現,本件舉發錯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等語。依前開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