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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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各為①毛重貳點伍公克、淨重貳點零公克;②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③毛重壹點玖公克、淨重壹點壹公克;④毛重玖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莊連發 基前因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二‧0公克及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八八公克、淨重0‧三八公克,驗餘淨重0‧三公克)、吸食器一個。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警察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公克、淨重一‧一公克)、玻璃吸管十二支。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莊連發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未到案執行戒治經通緝。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三公克)。莊連發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七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先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四包(各為①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二‧0公克;②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③毛重一‧九公克、淨重一‧一公克;④毛重九‧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八八公克、淨重0‧三八公克,驗餘淨重0‧三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在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各為①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二‧0公克;②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③毛重一‧九公克、淨重一‧一公克;④毛重九‧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