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林蘇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五二九建號之建物於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以六十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重登字第O三四九八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68年3月9日有資金調度之必要
,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立下借據為執
,原告為供擔保,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529建號之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500,000元、存續期間為68年9月18日起至78年9月17日
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已
償還,但疏未為塗銷登記,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而
拍賣之際即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號民事裁定,方知抵
押權尚未塗銷之情形,是抵押權乃從屬於主債權,倘主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被告於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依法應予塗銷,又縱認原告已清償債務
乙事無從證明,然原告擔保被告之債權係基於68年3月9日與
原告所簽定之借貸契約,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本件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
於83年3月9日罹於時效無從主張,則從屬之抵押權亦於88年
3月9日業經完成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
張鳳妹分別於67年8月31日及68年3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
00元,合計為600,000元,至今均尚未清償,原告聲稱已償
還非並非事實,又本件兩造為多年好友,借款期間每逢到期
日被告催促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均藉詞推託還款並簽定還款
協議書請求被告寬限還款,其時效已中斷並無罹於時效15年
而消滅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
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
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
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
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68年9月18日至78年9月17
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8年9月17日等情,亦有前
揭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借款期間每逢到期
日被告催促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均藉詞推託還款並簽定還款
協議書請求被告寬限還款,其時效已中斷並無罹於時效15年
而消滅之情事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93年9月17日罹
於15年消滅時效。又本件被告固於100年10月28日對於系爭
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
0年10月28日裁定准許拍賣,此有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然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98年9月17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
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
對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
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二九建號之建物於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以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重登字第O三
四九八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