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蕭志政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蕭志政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蕭志政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
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
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
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