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榮豐
應蓓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陳彥汝
被 告 楊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向原告陳榮豐接洽購買中古車輛之事宜,被告竟與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原告
之故意,由被告負責先以繳付車款為由,邀約原告陳榮豐於
民國101年3月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家樂福大賣
場前見面,原告陳榮豐因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應蓓萍前去赴約
,原告陳榮豐到達上開地點附近之三賢街與吉祥街口,由被
告向原告陳榮豐確認其車內有無其他人,並繳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車款予原告陳榮豐後,原告陳榮豐即駕車沿新
北市○○區○○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離開現場,被告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原告陳榮豐車輛後
方,於原告陳榮豐駕車即將抵達三賢街與三信路口欲左轉時
,被告竟駕車自原告陳榮豐車輛左側超車,並在原告陳榮豐
車前停住,使原告陳榮豐無法繼續行駛,且因當時該路口之
號誌為紅燈,原告陳榮豐因而將車暫停於被告車後等待綠燈
,然被告卻未待至轉換綠燈時,即於紅燈之狀況下右轉離開
該岔路口,原告陳榮豐不以為意,於路口轉換綠燈後,欲左
轉三信路時,突有一車籍不詳之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自
後方撞擊原告陳榮豐車輛左側車身,另一輛車籍不詳之深藍
色小客車(下稱B車)隨後則停放於原告陳榮豐車輛後方,A
車、B車即走下6、7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將原告陳榮
豐拖至車外,以拳頭及木棍揮打原告陳榮豐,並持木棍揮砸
原告陳榮豐車輛車身及玻璃,使原告陳榮豐因而受有全身多
處擦挫傷及鈍傷,位於雙下肢及胸部背部及腹部之傷害,而
位於副駕駛座之原告應蓓萍亦因車輛玻璃碎裂而受有左食指
撕裂傷之傷害,而陳榮豐所有之上開車輛則因此大燈碎裂、
車窗(包括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前擋風、後擋
風玻璃)碎裂、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引擎蓋鈑金凹陷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陳榮豐。
(二)被告與該6、7名男子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陳榮豐之身體、
健康及其財產,以及原告應蓓萍之身體、健康,已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
告雖未實際毆打原告陳榮豐或持木棍砸損系爭車輛,惟被告
異於往常地邀約原告陳榮豐交付車款,並一再催促原告陳榮
豐前往家樂福前交付款項,並無端於紅綠燈前故意阻擋系爭
車輛4至5秒,且被告紅燈右轉後,旋即有不明車輛夾擊系爭
車輛情形觀之,顯係欲趁原告陳榮豐繳交車款之際,將原告
陳榮豐帶至特定地點,以遂行前開傷害與毀損犯行,足徵被
告與前開6、7名男子乃係事先計劃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顯係
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榮豐之身體、健康
及其財產以及原告應蓓萍之身體健康。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無使原告應蓓萍受傷之故意(僅屬假設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然與
前開6、7名男子計劃傷害原告陳榮豐與毀損系爭車輛,而當
其於繳付款項予原告陳榮豐時,即可知悉原告應蓓萍當時已
位於車內副駕駛座之處,自然有預見原告應蓓萍會因後來之
毀損與傷害行為受到波及,在此等前提之下,被告竟仍執意
實行傷害原告陳榮豐之計畫,而進行擋車行為,並容認該6
、7名男子砸壞系爭車輛玻璃,進而造成原告應蓓萍受有傷
害,縱非故意,亦難認毫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既
為原告應蓓萍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則被告亦應負擔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98,000元。此外,原
告陳榮豐、應蓓萍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分別併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榮豐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應蓓萍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不明人士毆打,並毀損系爭車輛,
致原告陳榮豐、應蓓萍受有前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隆保養廠交修單明細乙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事實為真
。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前開6、7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應負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等罪嫌,雖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
「楊家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惟被告不服
聲明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
事判決,以本件並無直接、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參與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而間接事證亦無法為被告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佐證,而判處「原判決撤銷。楊家緯無罪」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6、7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確有本件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與前開6、7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無
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榮豐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應蓓萍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