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黎邦凱
訴訟代理人  游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道○○0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路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不慎撞擊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 陳同 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同駕駛之9788-J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743元(含零件費用76,885
元、烤漆費用9,704元、修理工資費用12,154元),而取得
法定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惟認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
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險賠款申請書、同意書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行駛
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車輛發生擦撞之過失等情,亦不爭執(見
本院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
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
損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
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
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
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
計算其折舊。且除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詳後述)外,以
系爭車輛僅使用約7個月(亦詳後述)觀之,應言原告請求
之修理工資及烤漆費用均尚屬合理,被告就此辯稱費用金額
過高云云,並無可取。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㈠零件費用部分:共76,885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而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
客車係000年6月(即20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即2011年)12月29日止,
已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率表所載,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
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60,335元,其
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76,885×0.369×(7/12)=16,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885-16,550=60,335,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
為無據。
㈡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部分:21,858元(烤漆費用:9,704元
、修理工資費用:12,154元),按此部分均為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
均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82,193元(計算式
:60,335元+21,858元=82,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82,193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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