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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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潘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87元,及自
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人員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擔任業務代表乙職,其中
並約定若被告未達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時,原告有權終止
雙方承攬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所招覽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
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時,被告亦應將自原告所受領之承攬
報酬返還,離職後亦同。又被告與原告簽訂借用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用價值為20,730元
之平板電腦,借用到期日與承攬契約終止日相同。嗣被告因
未達約定業績評量標準,經原告以掛號信函通知於102年4月
26日終止承攬契約關係,竟未依約返還前述平板電腦,亦未
返還承攬報酬657元之情形,合計積欠原告21,387元(計算
式:20,730元+657元=21,387元),經債權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其皆不予理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系爭
借用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務人
員承攬契約書、借用借貸契約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
採購單4份、報價單及蔡家國際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及系爭借用契約第8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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