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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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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