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3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潘袁睿彬 (原名: 袁定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3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日與原告(原名:
寶島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
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需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加計前述循環利息10%之違約金。被告於93年9月17日最後繳
款3元,未再清償所欠款項,而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
於88年4月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3年8月
25日為止結帳共計182,302元(82,640元為消費款、96,732
元為循環利息、2,930元為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302元,及其中82,640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8月
14日台財融字(二)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入帳日起
按循環信用利息年息19.71%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共2,930元
,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
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
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
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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